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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伙同梁*用(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扳手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江坪村五组(广*公司290坑口的洞口),趁无人之机,拆解放在此处的一台金宝牌三相变压器(价值4500元),然后将该变压器的铜线、铜片盗走,并藏匿于家中。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家中查获了其所盗的铜线104斤、铜片102斤。被告人梁*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伙同梁*用(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扳手等工具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江坪村五组(广*公司290坑口的洞口),合力拆解广*公司放在此处的一台金宝牌三相变压器(价值4500元),将该变压器的104斤铜线、102斤铜片盗走,并藏匿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职工黄某某、马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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