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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窜到昭平县走马乡庇江村杨梅组9号何*家门前,盗窃何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桂J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3型二轮摩托车,黄某某使用工具打开摩托车锁,刘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黄某某把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个绰号叫“小弟”的男青年,得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昭平县走马乡庇江村杨梅组9号何*家门前,盗窃被害人何*乙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红色五羊本田牌WH125-3型二轮摩托车,黄某某用小刀把摩托车电门锁的线割断后,由刘某某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回到钟山县清塘镇。之后由黄某某把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一个绰号叫“小弟”的男青年,得赃款14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7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钟山县清塘镇新村张*吸食毒品时被广西钟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钟山县公安局决定对黄某某、刘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何*乙。

另查明,(1)钟山县公安局在抓获黄某某、刘某某时,在现场依法扣押了一辆无号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经核实,该车是被害人何*乙被盗的摩托车。昭平县公安局根据扣押的摩托车这一线索,于2014年11月25日组织民警到贺州市强制戒毒所对黄某某、刘某某进行讯问,经民警做思想工作后,黄某某、刘某某交代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恭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案件线索来源说明,钟山县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代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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