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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农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农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x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x、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熊xx、农xx、熊xx(在逃)在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黑支果乡娄*家院子内盗走胡xx停放的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并由农xx驾驶,与熊xx、熊*两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同驶往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面良村弄平屯。3日凌晨在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偷鸡后,熊xx被群众当场抓获。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47元。案发后,该车现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熊xx、农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熊xx、农xx、熊xx(在逃)在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黑支果乡娄*家院子内盗走胡*停放的一辆双狮牌透明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P7HCMZ37E0002062,发动机号:8E8S0377),并由农xx驾驶,与熊xx、熊xx两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同驶往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面良村弄平屯。3日凌晨在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偷鸡时熊xx被群众当场抓获,农xx、熊*(在逃)则弃车逃跑。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梁*、黄*、刘*、黄*、阮*、阮*、张*的证言,失主胡*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熊xx、农xx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熊xx、农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xx、农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54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x、农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xx、农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均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xx、农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熊xx、农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

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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