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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甲、周*乙、陆*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甲、周*乙、陆*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黄*甲、周*乙、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茶叶宝石街“将军峰茶庄”对面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李*乙两轮红色珠阳牌大公主型女装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周*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

2、2012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南塘边一间石头店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白色深圳台铃牌TDM3132型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被告人周*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

3、2O13年6月6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平县*传媒公司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陆某丁一辆黑色本田牌助力车。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居民楼车库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唐*一辆两轮红色威铃小公主型助力车。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周*甲作案后,由被告人陆*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乙。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5、2013年10月22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平县城旧供销社大院内,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杨*一辆铃本之鹰牌CW48T-15型蓝色的两轮女装助力车。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6、2014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华枫水会门口处,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周*戊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7、2014年5月21日凌晨5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东方世纪城十栋一单元一楼停车场内,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李*丙均一辆两轮五羊牌WY6型红色男装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8、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东方世纪城第一栋楼前,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叶*一辆银灰色本铃飞梦型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9、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明源街50号房屋旁,乘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盗走李甲某一辆黑色上海*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甲、周*、陆*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黄*、周*、陆*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茶叶宝石街“将军峰茶庄”对面停车场内,盗走李*乙一辆红色珠阳牌大公主型两轮女装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周*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

2、2012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南塘边一间石头店门口处,盗走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深圳台铃牌TDM313Z型两轮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被告人周*甲作案后,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黄*。

3、2O13年6月6日凌晨2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平县昭平镇向阳街“TOP文化传媒”门口处,盗走陆某丁一辆黑色本田牌助力车。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平县城“东方世纪城”9栋车库处,盗走唐*一辆两轮红色威铃小公主型助力车。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周*甲作案后,经被告人陆*介绍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乙。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唐*。

5、2013年10月22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平县城旧供销社宿舍楼下,盗走杨*一辆蓝色铃本之鹰牌CW48T-15型珍珠两轮女装助力车。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6、2014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昭*镇西宁南路“华枫水会”门口处,盗走周*戊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7、2014年5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东方世纪城”10栋1单元一楼停车场内,盗走李*丙均一辆红色五羊牌WY6型两轮男装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8、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东方世纪城”第一栋楼前,盗走叶某丙一辆银灰色本铃飞梦型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9、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甲窜到昭*县城明源街50号房屋旁,盗走李甲某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经昭**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此车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1、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人陆*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到周*乙工作的地方将周*乙传唤到派出所。

2、公安人员依法从黄*甲处扣押了二联收据2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黄*、周*、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徐*、陆*丁、唐*、杨*、周*、李*丙均、叶*、李*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陆*乙、周*、周*、何*、陆*丙、吴*、何*、廖*、朱*、李*甲、黄*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二联收据2本,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怀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实物出库单、售货单、车辆合格证、保修卡复印件,收据,城厢工商所证明,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周*、黄*、周*、陆*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甲、周*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购买,被告人陆*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甲、周*乙、陆*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甲带领公安人员到周*乙工作的地方抓获周*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周*乙、陆*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二联收据2本,予以收缴,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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