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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窜至那坡县城厢镇常乐街“裕美饼屋”内,发现店内一名员工正在里屋做蛋糕且无其他人,后其发现店门口旁的收银台上放有一台白色直板手机,便将该手机放入左边口袋,正当店员出来时,被告人杨*趁机从店内出来,并躲藏在隔壁的烟草公司院内。被告人杨*盗得手机后前往旧电业公司后山找农某换取毒品,但未能与农某换得毒品,随后将盗得的手机放置在农某处。经调查核实被盗手机为“裕美饼屋”店员许*所有。经百色*证中心,该手机价值1,6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常乐街“裕美饼屋”内,将该店员工许*平放在收银台上一台白色直板手机盗走,然后前往旧电业公司后山找农某换取毒品,但未换得毒品,便将盗得的手机放置在农某处。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

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杨*家中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当天杨*不在家,家人通知杨*后其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失主许*的陈述笔录,证人农*的证言,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1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杨*家中传唤其接受调查,因当天杨*不在家,家人通知杨*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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