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街屠宰场旁边一栋废弃旧楼内,撬开董*房间门,将董*房间内的一辆黑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一台电磁炉、一对音响、一对新科扩音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摩托车、电磁炉、音响、新科扩音器退回给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街屠宰场旁边一栋旧楼内,用在二楼找到的撬棍撬开董*的房间门,盗走房间内的摩托车钥匙、一台电磁炉、一台新科扩音器、一对音箱,后撬开旁边的房间,盗走一辆黑色女装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被盗摩托车、摩托车钥匙、电磁炉、新科扩音器、音箱发还被害人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莫某、欧*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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