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某某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某、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窜到那坡县百都乡那隆村卫生院院内将梁*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云南省富宁县洞坡乡经营废旧店的潘*。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窜到那坡县百都乡那隆村卫生院院内将梁*停放的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云南省富宁县洞坡乡经营废旧店的潘*。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在家属的陪同下于2015年5月13日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姚*、潘*、邓*、李*、李*乙的证言,失主梁国标的陈述笔录,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犯罪后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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