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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柏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左柏来窜至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路益康药店后面的出租屋二楼农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其挎包中的900多元现金。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左柏来撬开明源街45号四楼邱*租住房屋的房门,盗窃抽屉内的2700多元现金。

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左柏来撬开明源路茶叶宝石街1栋2号门面陆*诊所后窗,盗窃抽屉内的100多元现金。

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柏来撬开新兴街16号四楼叶*租住房屋的房门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柏来窜至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路“益康药店”后面的出租屋二楼农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农某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900多元。

2、2014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左柏来用螺丝批撬开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街45号四楼邱*租住房屋的房门,盗窃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多元。

3、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左柏来用铁棍撬开昭平县昭平镇明源路茶叶宝石街1栋2号门面陆*诊所后窗的防盗网,盗窃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柏来用铁条撬开昭平县昭平镇新兴街16号四楼叶*租住房屋的房门实施盗窃,在四处翻看后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未盗得财物就离开了。

另查明,1、被告人左柏来于2014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昭平县公安局抓获,在讯问时,被告人左柏来主动供述了其在昭平县昭平镇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左柏来于2011年12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农*、邱*、陆*、叶*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左*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来在叶*被入户盗窃案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左*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来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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