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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梁*路过那坡县城厢镇那中路那中桥时,发现桥上停放一辆战速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便意图将该车盗走。于是被告人梁*就先将摩托车推走,当被告人梁*将摩托车推至那坡县猛进桥附近时,被车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32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梁*路过那坡县城厢镇那中路那中桥时,发现桥上停放一辆战速牌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便将该车盗走,当被告人梁*将摩托车推至那坡县猛进桥附近时,被车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失主农政星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购买车辆收据及车辆合格证、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832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3日已被羁押51日,即自2015年3月日起至2015年5月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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