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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至30日,被告人韦*在昭平县富罗镇的街道、富罗村等地,多次撬开被害人吴*、黎*、陈*等人的小汽车、面包车,盗走车内的现金及财物。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心小学路口,打开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的后门,盗走车内的邦华牌、酷美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

2、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农技站旧楼东北侧的仓库地坪,撬烂被害人黎*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的车窗,将车内的香烟、铁撬盗走。

3、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陈*经营的超市门前,用小刀撬开陈*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的车窗,将车内的四盒爆米花、四盒旺仔牛奶盗走。

4、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富罗镇富罗村中街组钟*家门前,用铁撬撬开被害人钟*停放在该处的小轿车的车窗,将车内的10多元人民币盗走。

5、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富罗镇政府门前附近,用铁撬搬开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的车窗,将车内的200多元人民币盗走。

6、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农技站旧楼东北侧的仓库地坪,用铁撬撬烂被害人黎*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的车窗,将车内的棉衣盗走。

7、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丽*发廊”门口,用铁撬撬开邱*停放在该处的小车的车窗,实施盗窃,因车内没有值钱的财物,其未盗得财物。

8、2014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韦*窜到富罗镇富罗街新市场旁边巷子,用铁撬撬开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小车的车窗,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一条玉手串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玉手串发还给黄*。

综上,被告人韦*从2014年11月22日至30日,共实施盗窃八次,盗窃所得现金为约400多元,以及手机、玉手串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吴*、邱*、黎*、李*、钟*、陈*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收据,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韦*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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