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农国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19时,被告人罗*到位于那坡县保和时代广场的周*珠宝店看首饰,随后让店员将一盘装有金*的盘子拿出来供其挑选,在选择金*的时候拿两颗金*放在手上,然后将一颗金*交给店员拿去称,另外一颗放入自己的口袋中,当晚被告人罗*共重复以上行为七次,共偷得七颗金*。经查,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罗*也以同样的方式在周*珠宝店内偷得6颗金*。经称重,13颗金*总重量为6.73克,经鉴定,6.73克金*的含金量99.99%,价值为1677.18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19时,被告人罗*到位于那坡县保和时代广场的周*珠宝店看首饰,随后让店员将一盘装有金*的盘子拿出来供其挑选,在选择金*的时候被告人罗*拿两颗金*放在手上,然后将一颗金*交给店员拿去称,另外一颗放入自己的口袋中,当晚被告人罗*共重复以上行为7次,共偷得7颗金*。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罗*也以同样的方式在周*珠宝店内偷得6颗金*。经称重,13颗金*总重量为6.73克,经鉴定,6.73克金*的含金量99.99%,价值为1677.18元。案发后,13颗被盗金*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黎*、赵*的证言,失主严明亮的陈述笔录,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77.18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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