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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国杰、人民陪审员黄孝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合适成年人李*,指定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甲趁邓*乙家中无人,进入邓*乙家中盗走邓*乙放在家中二楼房间木箱里的一本存折。邓*甲于2015年8月7日去到那坡县平孟镇北斗村农村信用社用盗来的存折领取了该存折里的存款800元人民币。2、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邓*甲因无钱上网,趁邓*乙家中无人时从邓*乙家楼顶的大门潜入邓*乙家中,在邓*乙家中二楼房间木箱里盗走了5,000元人民币。邓*甲将5,000元花销完后才返回自己家中。期间,邓*乙发现放在家里的钱少了5,000元人民币,就质问邓*甲是否盗走他家的钱,邓*甲当场就承认了盗走邓*乙家里5,000元人民币以及一本存折,并已经将存折里的800元存款领取出来。3、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邓*甲趁邓*乙家中无人,又从邓*乙家楼顶的大门再次潜入邓*乙家中,将邓*乙放在家中二楼房间木箱里的5,000元人民币全部盗走。后邓*甲便一直在外玩耍,直至2015年10月19日在那坡县县城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接受讯问,经审讯,被告人邓*甲对其盗窃邓*乙家的10,8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及其合适成年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甲犯案时年龄为17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甲在案发前未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行为表现良好,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与失主也有亲戚关系,遂建议法庭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甲趁邓*乙家中无人,进入邓*乙家中盗走二楼房间木箱里的一本存折,并于2015年8月7日到那坡县平孟镇北斗村农村信用社领取了该存折里的存款800元。2、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邓*甲趁邓*乙家中无人时从邓*乙家楼顶的大门进入到邓*乙家中,在邓*乙家中二楼房间的木箱里盗走了5,000元人民币,后将5,000元人民币消费完后才返回自己家中。期间,邓*乙及其家人发现放在家里的钱少了5,000元,就质问被告人邓*甲是否有盗走,被告人邓*甲当即就承认了盗走邓*乙家里5,000元人民币以及2015年8月6日12时盗走一本存折,并已经将存折里的800元存款领取出来消费的事实。3、2015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邓*甲趁邓*乙家中无人,再次从邓*乙家楼顶的大门进入邓*乙家中,将放在家中二楼房间木箱里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邓*甲一直在外玩耍不归,直至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接受讯问。经审讯,被告人邓*甲对其盗窃邓*乙家中共计10,8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经那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邓*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家,与社会闲散人员来往频繁,缺乏家长的有效管束,犯案后未有明显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邓某乙、李*的证言,失主邓*的陈述笔录,现场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存折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及其合适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邓*因家庭原因自幼缺少母亲的关爱,而父亲因常年外出打工也很少与邓*进行交流、沟通,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监管。相比之下,缺少家庭约束和父母关爱的邓*更易受到各种不良思想的影响,极易受到他人的蛊惑和怂恿,一次又一次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以致于本案的最终发生。对于本案的发生,除了邓*的是非对错辨识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差等有直接关系外,与其现有的家庭、生活环境及家长的教育缺位也有很大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8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在作案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人邓*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应该在学校专心学习,接受教育、接受管理,为自己的将来打好基础的年龄却未能真正意识到读书的意义,无心学习、辍学在家。加上家庭的关爱和监管的缺位使得其内心失去平衡感,思想极易波动,而未成年人具有是非认知能力及自我约束能力差的特性,其在接触了不良思想的影响后,逐步受侵蚀、受驱使,最终导致做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染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恶习,从中除了可以体验一时的物质享受外,也获取了一种错误的存在感。作为监护人的父亲未能在其成长的过程中对其进行管教,未能对其错误的思想动态及时地发现、纠正,并作出正确的引导也是造成本案的重要原因。因此,法官们真诚地希望被告人邓*在这一次的深刻教训中,能够真正的反省自己,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及时醒悟、悬崖勒马。命运的不公只会离我们越来越远,且终将成为过去,我们唯一能把握的只有脚踏实地,多学知识和技术,为自己漫长的人生道路做好准备。邓*今后务必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增强自身是非对错的判断能力,谨慎交友,养成良好的品行,自尊自爱,奋发图强,争取早日成为社会之才,弥补今日犯下之错。

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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