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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登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登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登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农登图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客到靖西县魁圩乡魁圩街,当天上午9时许,在魁圩街扒窃何*一部COO1PAD酷派牌智能手机,经鉴定:酷派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何*。

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农登图驾驶面包车载客到靖西县岳圩镇岳圩街,当天上午10时许,在岳圩街菜市附近扒窃李*携带的钱包,包内有600元人民币、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李*。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登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登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登图实施了以下行为: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农登图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客到靖西县魁圩乡魁圩街,当天上午9时许,在魁圩街扒窃何*一部COO1PAD酷派牌智能手机。经鉴定:酷派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何*。

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农登图驾驶面包车载客到靖西县岳圩镇岳圩街,当天上午10时许,在岳圩街菜市附近扒窃李*携带的钱包,包内有600元人民币、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证明,证人黄*证言,被害人李*、何*陈述,靖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农登图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登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登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登图,男,1965年9月3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靖西县新靖镇旧州街岜诺屯31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

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登图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农登图(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登图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登图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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