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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罗*乙趁张*不在场之机,将张*圈放于靖*品公司屠宰场猪栏中的两头生猪盗走,后圈放于自己猪栏内。经鉴定,张*被盗两头猪的价值3287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甲与被告人罗*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罗*甲与他人合伙生猪屠宰生意,罗*乙为罗*甲等人打杂工。为排挤同行张*等人,2015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罗*甲、罗*乙等人经协商,决定盗窃张*等人放在靖*品公司屠宰场内的生猪。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甲、罗*乙趁张*等人不在场之机,将张*圈放于靖*品公司屠宰场猪栏中的两头生猪偷偷赶入被告人罗*甲等人的猪栏内(双方的猪圈同在屠宰场内),用水洗掉盗窃并涂改盗窃所得的两头生猪身上的标记。当日14时许,张*发现有两头生猪被偷,遂报警,被告人罗*甲、罗*乙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带办案民警到盗窃现场,将所盗窃的两头生当场交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生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287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张*、罗*、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辩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视频截图,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罗*、罗*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都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两头生猪还给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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