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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4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黄*居住的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中鑫花园”2栋601号房,用铁钳撬开厨房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房内,在房内的衣柜里盗窃一台宏基牌星锐4743C型手提电脑,后在其QQ上的“二手物品”网站与他人联系,并通过圆通快递以500元的价钱卖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工业区。

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甲窜到吴*在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塘面组居仁大厦1单元702号房,撬烂铝合金窗户后入室在主房间的柜子抽屉里盗窃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水晶手链1条、银项链1条、黄*项链1串。后盗得的金项链以1700元的价钱卖给贺州市八步区一个叫“朱*”的朋友,盗得的其他物品扔到昭平镇新市场大门对面街的垃圾桶里。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邱*居住的昭平县昭平镇新兴街“兴利商店”三楼,用钢筋钳剪开窗户的铁条入室,撬开柜子门锁,盗窃放在柜里的人民币3300元,玉手镯1个,金戒指2个及玉坠、玛瑙戒指、金属出生牌各1个。

4、2014年9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叶某某位于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塘面街339号的房屋并入室盗窃,后从房子后面的窗户防盗网爬到三楼窗户时不小心掉到一楼后背地上,导致其右侧股骨骨折、左腕骨折。

5、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在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街昭平县第五中学附近,从一个自称平乐县人叫“啊鹏”的男青年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罗*乙被盗的摩托车。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的事实

1、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黄*居住的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北路“中鑫花园”2栋601号房,用铁钳撬开厨房窗户的防盗网进入房内,在房内的衣柜里盗窃一台宏基牌星锐4743C型手提电脑,后在网上与他人联系,并通过圆通快递以500元的价钱卖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工业区。

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甲窜到吴*在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塘面组居仁大厦1单元702号房,用铁钳撬烂铝合金窗户后入室实施盗窃,在主房间的柜子抽屉里盗窃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水晶手链1条、银项链1条、黄*项链1串。之后将盗得的金项链以1700元的价钱卖给贺州市八步区一个叫“朱*”的朋友,盗得的其他物品扔到街边的垃圾桶里。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甲窜到邱*居住的昭平县昭平镇新兴街“兴利商店”三楼,用钢筋钳剪开窗户的铁条进入室里,撬开柜子门锁,盗窃放在柜里的人民币3300元,玉手镯1个,金戒指2个及玉坠、玛瑙戒指、金属出生牌各1个。

4、2014年9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甲窜到叶敬堂位于昭平县昭平镇大壮村塘面街339号的房屋,从窗户的防盗网爬进二楼。入室后**甲在二楼和四楼未发现有值钱的财物,因三楼的房间门打不开,其想到三楼实施盗窃,即从房子后面的四楼窗户防盗网爬到三楼窗户时不小心掉到一楼后背地上受伤。后**甲爬到旁边的叶*家求救,叶*就打电话给邻居盘某某,让盘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罗*甲送往昭*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罗*甲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腕骨折。9月2日,办案人员向罗*甲询问时,罗*甲供述了其盗窃及购买赃车的事实。9月5日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对罗*甲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归案后,被告人罗*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在昭平县昭平镇河东街昭平县第五中学附近,从一个自称叫“啊鹏”的男青年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罗*乙被盗的摩托车。

综上,被告人罗*甲入室盗窃四次,盗窃所得现金为3300元;销赃所得赃款2200元;盗窃所得的赃物有手提电脑一台、金银首饰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黄*、吴*、邱*、罗*的陈述,证人盘*、叶*、虞*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私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下交代了其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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