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13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谭*华的盗窃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4日晚8时许,谭*与谭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由平乐县到昭平县城。在县城光明街富华苑满福楼楼下看到一辆黑色五羊女式摩托车,于是由谭某某望风,谭*用工具强行扭开摩托车电门并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将车盗走,之后他们将摩托车搬上面包车。由于摩托车安装定位系统,失主报案后与民警追踪至江滨新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附近,发现了面包车和摩托车,并在江滨路查获嫌疑人谭*。

2、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谭*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谭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广西阳*镇实验小学对面的巷子“朋友宾馆”旁,由谭*望风,谭某某持T型铁棍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型号:LZW6407B3,车架号:LZWACACAOA6011351,发动机号UA12020847)撬开并启动盗走。经阳朔*中心认证,被盗面包车的价格为30280元。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谭*与谭某某驾驶该面包车到昭平县城盗窃摩托车时,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与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由平乐县到昭平县城。当晚21时许,在昭平县城光明街富华苑福满楼“金成网吧”旁边,将被害人吴*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将摩托车搬上面包车驶离。由于被盗摩托车安装有卫星定位系统,被害人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被害人与民警追踪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大楼附近,发现了该面包车与被盗的摩托车,并将谭*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谭*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

2、2014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谭*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谭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广西阳*镇实验小学对面的巷子“朋友宾馆”旁,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型号:LZW6407B3,车架号:LZWACACAOA6011351,发动机号UA12020847)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30280元。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谭*与谭某某驾驶该面包车到昭平县城盗窃摩托车时,该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另查明,1、被告人谭*盗窃摩托车一案起诉到法院后,在退补侦查时,被告人谭*才供述其于2014年12月23日晚盗窃面包车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面包车及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2、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谭*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谭某华伙同他人于2014年12月23日、24日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曾*的陈述,证人唐*、龚*、左*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谭*只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起诉后才供述其盗窃面包车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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