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邦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邦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邦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农*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金海岸网吧门口,将姚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6498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姚某某。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农邦欣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农邦欣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金海岸网吧门口,将姚某某(化名,未满18周岁)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车辆藏放于新靖镇河阳村伏南屯黄*家中。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姚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6498元。农邦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农邦欣有吸毒行为,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被害人姚某某(化名,未满18周岁)陈述,证人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农邦欣辨认赃物、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靖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靖西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农邦欣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6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有盗窃犯罪前科,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又犯同种类型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农邦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