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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廖*甲伙同廖*丙、廖*丁、廖*戊、廖*乙等五人经合谋后,从钟山县窜到昭平县城,乘夜深无人之机,分别窜到昭*机公司大院、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口以及昭平镇龙坪村大冲口组,用撬锁接线的方法,先后将吴*、陆*、黄*、黄*乙停放在上述地点一辆迅*女士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2元)、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和一辆力帆牌男士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甲等人将盗窃的上述摩托车连夜开回钟山县藏匿和销赃。

2、2011年11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廖*甲伙同廖*丙、廖*己、廖*乙、廖*戊等五人经合谋后,驾乘摩托车从钟山县公安镇窜到昭平县城,乘夜深无人之机,窜到昭平县茶叶街“将军峰茶庄”和“新世纪网吧”楼梯口,用撬锁接线的方法,先后将罗*、李*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一辆雅马哈小公主女士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2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甲等人将盗窃的上述摩托车连夜开回钟山县藏匿和销赃。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24284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廖*甲伙同廖*丙、廖*丁(二人均已判刑)、廖*戊、廖*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廖*乙出生于1996年12月10日)等五人经合谋后,从钟山县窜到昭平县城,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将吴*停放在昭*机公司大院内的一辆黑色迅摩女装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走、将陆*停放在“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口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2元)盗走、将黄*甲停放在昭平镇龙坪村大冲口组26号门口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0元)盗走、将黄*乙停放在昭平镇龙坪村大冲口组5号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甲等人将盗窃的上述车辆连夜开回钟山县藏匿和销赃。

2、2011年11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廖*甲伙同廖*丙、廖*己(已判刑)、廖*戊、廖*乙等五人经合谋后,驾乘摩托车从钟山县公安镇窜到昭平县城,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撬锁接线的方法,将罗*停放在昭平县茶叶宝石街1号楼梯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0元)盗走、将李*停放在昭平县茶叶宝石街9号第三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银白色雅马哈小公主女装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2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廖*甲等人将盗窃的上述车辆连夜开回钟山县藏匿和销赃。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甲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六辆,共价值人民币24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陆*、黄*、黄*、罗*、李*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同案人廖*、廖*、廖*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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