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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窜到靖西县禄峒乡必隆村弄必屯附近的一座山丘,将陆*乙放养在该处一匹母马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母马价值人民币为4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窜到靖西县禄峒乡必隆村弄必屯附近的一座山丘,将陆*乙放养在该处一匹母马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人赃俱获。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马价值人民币为45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陆*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颜*、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陆*、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4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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