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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伙同吴某某、谢*、何*,由谢*驾车窜到昭平县黄姚镇文洞村山上盗走汤*乙放养在山边的一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八步区芳林村卖给牛场老板黄*。经昭平*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

2、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伙同吴某某、谢*、何*,由何*驾车窜到钟山县珊瑚矿附近,盗走白*放养在黑墨肚山岭上的两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公会镇卖给公会老板。经昭平*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叶*伙同吴某某、谢*、何*(均已判刑),由谢*驾车窜到昭平县黄姚镇文洞村“同子牌”(地名)山上盗走汤*乙放养在山边的一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八步区芳林村卖给牛场老板黄*,获赃款3500元,叶*分得700元。经昭平*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黄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

2、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伙同吴某某、谢*、何*,由何*驾车窜到钟山县珊瑚矿附近,盗走白*放养在黑墨肚山岭上的两头黄牛,后将牛运至公会镇卖给公会老板,之后大家分赃,其中叶*分得1200元何*分得赃款1000元,谢*分得1800元。经昭平*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乙、白*的陈述,证人汤*甲、黄*、谢*、何*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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