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邱*将唐*停放在昭平县昭平镇西宁街20号房屋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神龙8A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曾志宾”的名义卖至谭*开设的寄卖行。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邱*将闫*停放在昭平县昭平镇平安街103-4号车库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邱*将唐*停放在昭平县昭平镇西宁街20号房屋一楼大厅内的一辆金彭牌神龙8A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曾志宾”的名义卖至谭*经营的寄卖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被盗三轮车发还给唐*。

2、2015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邱*将闫*停放在昭平县昭平镇平安街103-4号车库内的一辆宗申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闫*。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闫*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卡、收款收据,转让车辆凭据,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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