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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窜到昭平县樟木林乡佳田村新寨屯旁的佳田电信基站,乘夜间无人之机,盗走该站正在施工尚未通电的25平方毫米红蓝胶皮铝线(双线)1900米,后拿到冯某某老屋收藏。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对被盗铝线依法扣押。经昭平*证中心鉴定,该胶皮铝线价值4750元。

2、2011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冯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昭平县走马乡东坪村竹儿冲口,用撬锁连线的方式,将邓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80元。作案后,冯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摩托车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胶皮铝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参与盗窃胶皮铝线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昭平县走马乡东坪村竹儿冲口,由冯某某用撬锁连线的方式,将邓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郭某某在旁边负责望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80元。作案后,冯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贝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冯某某盗窃佳田电信基站胶皮铝线的犯罪事实,仅有冯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某某参与作案,而无其他证据予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胶皮铝线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参与盗窃胶皮铝线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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