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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陆**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陆*、黄*、曾*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曾*、陆*及其委托辩护人黄*、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规架路旺财宾馆门口盗走刘*停放的一辆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2,09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2、2013年12月29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业中学宿舍楼下盗走邝*百停放的一辆千里马牌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千里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739元。后被告人黄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甲,被告人陆*甲明知黄某某卖给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被告人陆*甲购买该摩托车后,又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屯的许*,许*又将该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转卖给龙合乡仁合村完小老师陆*乙,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退还给失主。

3、2014年1月21日约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那坡*筑公司宿舍楼下盗走吕*停放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736元,后被告人黄*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乙。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4、2014年2月27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与幼儿园小巷内盗走何**停放的一辆宗申牌黑灰色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宗申牌黑灰色两轮摩托车价值2,302元。后被告人黄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韦*,韦*将该摩托车更改成其他颜色留着自己使用。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5、2014年3月3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卫生局大院内宿舍楼下盗走黄日山停放的一辆宗*牌棕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宗*牌棕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234元。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停放到那坡县睦边大道隆兴汽车修理厂门口后,又窜到那坡县睦边大道正风酒楼后出租房旁盗走曾*停放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价值2,549元。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将盗来的两辆摩托车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甲,后陆*甲又以300元的价格将宗*牌棕红色两轮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曾*,被告人曾*将该摩托车车身颜色更改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屯的曾桂科;陆*甲以300元的价格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黄*。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6、2014年4月18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那坡县南街情缘网吧楼下盗走颜立国停放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3,999元。后被告人黄*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甲,被告人陆*甲购买该摩托车后,又将摩托车以45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乙。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7、2014年5月4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内盗走苏*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五羊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价值4,891元,后被告人黄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黄*、曾*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陆*、黄*、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甲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盘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且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返还给失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规架路旺财宾馆门口盗走刘*停放的一辆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豪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2,09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2、2013年12月29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业中学宿舍楼下盗走邝*百停放的一辆千里马牌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甲,被告人陆*甲明知黄某某卖给他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然后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屯的许*,许*又以450元的价格转卖给龙合乡仁合村完小老师陆*乙。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千里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73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3、2014年1月21日约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那坡*筑公司宿舍楼下盗走吕*停放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黄*乙。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73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4、2014年2月27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与幼儿园相邻小巷内盗走何**停放的一辆宗申牌黑灰色两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韦*,韦*将该摩托车更改成其他颜色留着自己使用。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30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5、2014年3月3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卫生局大院内宿舍楼下盗走黄日山停放的一辆宗*牌棕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将该车停放到那坡县睦边大道隆兴汽车修理厂门口后,又窜到那坡县睦边大道正风酒楼后出租房旁盗走曾*停放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将盗来的两辆摩托车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甲,后陆*甲以300元的价格将宗*牌棕红色两轮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曾*,以300元的价格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黄*。被告人曾*跟被告人陆*甲购买宗*牌棕红色两轮摩托车后,将车身颜色更改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屯的曾桂科。经百色*证中心鉴定:宗*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234元,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549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6、2014年4月18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那坡县南街情缘网吧楼下盗走颜立国停放的一辆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甲,被告人陆*甲购买该摩托车后又以45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乙。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9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7、2014年5月4日约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那坡县保合时代广场内盗走苏*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陆某甲。经百色*证中心鉴定: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891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于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甲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五辆赃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陆*乙、黄*乙、韦*的证言,失主刘*、邝*、吕*、何*、黄日山、颜**、曾*、苏*的陈述笔录,提取、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陆*甲、黄*甲、曾*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6,54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陆*、黄*、曾*明知是盗来的摩托车仍然购买,其中被告人陆*购买的车辆价值达17,142元、被告人曾*购买的车辆价值达3,234元、被告人黄*购买的车辆价值达2,54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陆*、黄*、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黄*、曾*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有自首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已被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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