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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委托辩护人何建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法力屯,盗走吴*放在家门口一辆车号为桂L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5,870元。2、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用盗得的面包车到那坡县德隆乡德标村定角屯“廷江”(地名),盗走梁*放养的一头公黄牛,后装上面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联系靖西县大道乡仙凤村巴占屯的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价格评估,被盗黄牛价值为8,000元。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用盗得的面包车到那坡县坡荷乡果亮村马刚屯定光水库,盗走许*放养的一头母水牛,后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价格评估,被盗水牛价值为8,000元。4、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用盗得的面包车到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规屯“叫盘”(地名),盗走黄*放养的一头母水牛,后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价格评估,被盗水牛价值为12,000元。5、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用盗得的面包车到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力屯“百路坡”(地名),盗走陆*放养的一匹母马,后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联系买主曾*,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曾*。经价格评估,被盗母马价值为7,000元。6、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用盗得的面包车到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村规兰屯团结水库坝首,盗走马国富一头母水牛和一小头公水牛后装车,运到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念乐屯附近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周*便将牛及面包车丢弃逃走。案发后,作案车辆及被盗走的两头牛已由失主领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母水牛价值10,000元,被盗小公水牛价值为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5,8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六起盗窃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第二、三、四、五起盗窃均不是其实施,其在讯问笔录中的有罪供述均是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所作。

辩护人何建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只得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及第六起。周*在2014年4月16日至18日遭到了德保县公安局、那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多次殴打,2014年12月31日又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侦人员违法从看守所提到刑侦队采用暴力手段逼供的情况下才做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五起盗窃的有罪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窜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法力屯,盗走吴*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5,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4日,失主吴*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至5时时间段被人盗走。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百色*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15,87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失主。

3、失主吴*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面包车被盗地点位于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法力屯自家门前。

4、失主黄*甲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车牌被盗地点位于德保县燕洞乡保堂村那华屯村头。

5、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面包车的地点位于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法力屯,盗窃车牌地点位于德保县燕洞乡保堂村那华屯村头。

6、失主吴*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桂L;车辆型号为LZW6400D;车架号为LZWACAGAAX71120471;发动机号为710464648)于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至5时时间段内在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法力屯4号自家门前被人盗走。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一辆面包车的车牌(牌号为桂L)于2014年5月初的某晚上在德保县燕峒乡村口处被人盗走。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6月14日晚在德保县东陵乡某村庄路边盗走一辆面包车,2014年5月某日晚在德保县燕峒乡路边盗走牌号为桂L的车牌安装到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使用。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驾驶盗得的面包车窜到那坡县德隆乡德标村定角屯“廷江”(地名),盗走失主梁*放养的一头公黄牛,后装上面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价格评估,被盗黄牛价值为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7日,失主梁*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上午放养在德隆乡德标村定角屯附近旱田里的一头黄牛被人盗走。

2、失主梁*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黄牛被盗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德标村定角屯“廷江”附近。

3、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一头黄牛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德标村定角屯“廷江”附近。

4、评估笔录及告知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屯村民的评估,梁*被盗走的黄牛价值为8,000元,该评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5、失主梁*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4日11时至17时时间段内放养在德隆乡德标村定角屯附近旱田里的一头黑色公黄牛被他人盗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的某天早上8时许,其在德隆乡某村庄的旱田里盗走了一头公黄牛,并使用盗窃来的面包车将该公黄牛运至靖西县新圩乡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大道乡仙奉村巴站屯的黄*。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驾驶盗得的面包车窜到那坡县坡荷乡果亮村马刚屯定光水库,盗走许*放养的一头母水牛,后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价格评估,被盗水牛价值为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8日,失主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其放养在那坡县坡荷乡果亮村马刚屯家附近山坡上的一头牛被人盗走。

2、失主许*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家水牛被盗地点位于那坡县坡荷乡果亮村马刚屯定光水库附近。

3、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一头母水牛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坡荷乡果亮村马刚屯定光水库附近。

4、评估笔录及告知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屯村民的评估,许*被盗走的黄牛价值为8,000元,该评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5、失主许*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早上7时至中午时间段内放养在家附近山坡上的一头灰黑色水牛被人盗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一天,即在那坡县德隆乡某村庄盗走一头公黄牛的第二天,其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从靖西县城到那坡县坡荷乡一个村庄时,看到附近山坡上有放养的水牛无人看管,便把一头母水牛赶到面包车后面,原路拉回靖西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大道乡仙奉村巴站屯的黄*。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驾驶盗得的面包车窜到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规屯“叫盘”(地名),盗走黄*放养的一头母水牛,后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经价格评估,被盗水牛价值为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0日,失主黄*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其发现早上放养在文华村与团结村交界处田间的一头母水牛被盗。

2、失主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家水牛被盗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规屯“叫盘”附近。

3、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一头母水牛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规屯“叫盘”附近。

4、评估笔录及告知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屯村民评估,黄*被盗走的水牛价值为12,000元,该评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5、失主黄*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7日早上至下午18时时间段内放养在文华村与团结村交界处田间的一头母水牛被人盗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盗窃一头公黄牛和一头母水牛的一、两天后,其又驾驶盗窃得的面包车从靖西县城到那坡县德隆乡一个村庄时,看到田间有一头无人看管的母水牛后便把水牛赶到面包车后面,原路拉回靖西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大道乡仙奉村巴站屯的黄*。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驾驶盗得的面包车窜到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力屯“百路坡”,盗走陆*放养的一匹母马,后装车运到靖西县新圩乡,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曾*。经价格评估,被盗马匹价值为7,000元。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7日,失主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其发现上午放养在文华村弄力屯“百路坡”地里的一匹马被盗。

2、失主陆华生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家马匹被盗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力屯“百路坡”附近。

3、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一匹母马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弄力屯“百路坡”附近。

4、证人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份在靖西县新圩乡卖马给他的两名男子中有一人为被告人周*。

5、评估笔录及告知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屯村民的评估,陆*被盗走的马匹价值为7,000元,该评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6、失主陆*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上午至下午18时时间段内放养在德隆乡文华村弄力屯“百路坡”地里的一匹马被盗。

7、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周*与一名男子一起将一匹母马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其。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0日,其驾驶盗窃得的面包车从靖西县城到那坡县德隆乡一个村庄时,看见附近山坡上有一匹无人看管的马后,便把马匹装上面包车原路拉回靖西,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靖西县新圩乡街上一个经常做马匹生意的曾某。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驾驶盗得的面包车窜到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村规兰屯团结水库坝首,盗走马国富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小头公水牛后装车,车开到那坡县德隆乡文华村念乐屯附近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周*便将牛及面包车丢弃逃走。案发后,作案车辆及被盗走的两头牛已由失主领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母水牛价值10,000元,被盗小公水牛价值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7日,失主马*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其妻子发现上午放养在团结水库坝首附近的两头水牛被盗走。

2、失主马*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其家两头水牛被盗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村规兰屯团结水库坝首附近。

3、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一头母水牛和一小头公水牛的地点位于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村规兰屯团结水库坝首附近。

4、证人梁*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在追赶嫌疑车辆时,车辆暂停卸牛的现场位于那坡县坡荷乡弄约村念鸡屯“百坎”(地名)茶油树林路边。

5、证人黄*乙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发现嫌疑人藏匿被盗两头牛的现场位于那坡县坡荷乡念鸡村“百坎”自家茶油树林里。

6、评估笔录及告知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屯村民的评估,马*被盗走的母水牛价值10,000元、小公牛价值5,000元,该评估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7、失主马*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11时至14时时间段内放养在团结水库坝首附近的一头母水牛和一头牛仔失踪,次日14时许才在坡荷乡弄约村发现。

8、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其岳父在念乐屯发现有一辆行迹可疑的面包车往坡荷乡方向行驶,其便驾驶摩托车追赶,当面包车开到一个小屯后被卡住走不了,车上的人就拆走面包车的车牌逃跑了。

9、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其看见梁*骑车追赶一辆面包车,次日13时许在本屯“百坎”茶油林地发现被绑着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公水牛。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24日中午,其驾驶盗得的面包车行驶至那坡县德隆乡团结水库附近时,发现有一大一小两头水牛无人看管,便下车把两头牛赶到面包车后面,在原路返回靖西的途中因被村民怀疑追赶而被迫把两头牛拉到路边藏匿,并拆下面包车车牌后逃跑。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农历8、9月份与被告人周*低价购买过三头牛。

2、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周*是2014年农历8、9月份卖过三头牛给他的男子。

3、天网视频照片及周*的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那坡县德隆乡德隆街桥头监控视频拍摄到的面包车是本案的作案车辆,乘坐该车辆的其中一男子为被告人周*。

4、被告人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在见证人陆*的见证下,被告人周*对2014年10月份在那坡县用于盗窃牛马的面包车进行了指认。

5、物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被盗面包车返还给失主吴*。

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在德保县被侦查人员抓获,没有自首情节。

7、那坡县及德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进行暴力取证。

8、那坡县看守出具的被告人周*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经那*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于2001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02年8月9日止。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信息及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周*经质证对上述第(二)、(三)、(四)、(五)起盗窃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有罪供述笔录有异议。提出现场指认过程是侦查人员带其到指定地点后诱导其进行指认,其在讯问笔录中作的有罪供述是因遭到了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所作。

辩护人何建渣经质证后认为:1、被告人周*曾对其陈述2014年8月16日、9月16日至18日被公安机关关押并同时制作了讯问笔录,且在讯问时遭到了侦查人员的多次殴打,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系笔误。2、被告人周*在2014年12月31日被那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违法从那坡县看守所提到刑侦队采用暴力手段逼供,公安局刑侦队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看守所无当日出所记录不可信,因为公安局刑侦队理应回避。3、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周*的身体健康检查表是在周*被关押入看守所一个月后才进行,该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如果受伤也很可能伤已经痊愈。因此,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其有罪供述应当排除。4、被盗牛马的价值应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合法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是由与失主同村的村民来做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纳。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所收集的证据足已确定案件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采信。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于2014年8月16日、9月16日至18日被公安机关关押,并在讯问时遭到了刑侦人员多次殴打。经查,被告人周*是2014年12月1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德保县抓获,于2014年12月19日才开始进行讯问,因此不存在8、9月份就被刑侦人员殴打的可能,且12月19日对其进行的三次讯问,被告人周*均已供述上述六起盗窃案的犯罪事实及作案细节。2、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侦人员违法从看守所提押至刑侦队进行刑讯逼供。经查,从本案的提押票及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来看,2014年12月31日并无被告人周*出所记录,且被告人周*在2014年12月19日已承认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形成固定证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无必要对其进行刑讯逼供。3、被告人周*提出现场指认过程是侦查人员带其到指定地点后诱导其进行指认。经查,被告人周*进行现场指认的过程中均有相关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被告人周*是成年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被引诱指认各地现场,承认其中的犯罪事实,其有足够的能力预见其中的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关于被盗牛马的价格鉴定问题,因本案的大部分被盗牛马均已无法追回,而与失主同屯的村民对被盗牛马的品种、大小、年龄、健康状况,故其评估的价格合理合法。综述,本院对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何建渣的对(二)、(三)、(四)、(五)起盗窃的辩解意见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5,87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第一、第六起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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