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卢*甲窜到昭平县马江镇古袍卫生院大门旁,用螺丝刀撬开李*停放在该处的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头锁和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失主发现并通过吴某甲到卢*甲家中追赃,卢*甲索取赎金200元后,将所盗摩托车交回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201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甲窜到马江镇古袍旧政府大院内,用螺丝刀撬开黄*停放在该处的川田牌48C型摩托车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

3、2010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卢*甲窜到马江镇古袍卫生院大门旁,用手扯断何*停放在该车的鑫源牌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电源线,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9元。

4、2010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卢*甲窜到马江镇古袍街新市场卖鸡行附近,盗窃林*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新大洲红色二轮摩托车电瓶。得手后,又用事先配制的锁匙试图打开摩托车车锁,准备将该车盗走时,被林*当场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卢*甲窜到昭平县马江镇古袍卫生院大门旁,用螺丝刀撬开李*停放在该处的三铃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头锁和电门锁,将该车盗走。后李*发现并通过吴某甲到卢*甲家中追赃,卢*甲索取赎金200元后,将所盗摩托车交回李*。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

2、201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卢*甲窜到昭平县马江镇古袍旧政府大院内,用螺丝刀撬开黄*停放在该处的川田牌48C型二轮摩托车电门锁,用小刀切断电门线,将该车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黄*。

3、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卢*甲窜到昭平县马江镇古袍卫生院大门旁,用手扯断何*停放在该处的鑫源牌125C红色二轮摩托车电源线,将该车盗走。

4、2010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卢*甲窜到昭平县马江镇古袍街新市场卖鸡行附近,盗窃林*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新大洲红色二轮摩托车电瓶,得手后,又用事先配制的锁匙试图打开摩托车车锁,被林*当场发现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黄*、何*、林*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吴*、卢*乙、陆*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卢*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羁押的18天,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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