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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来到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将受害人许*停放在睦边大道紫瑞茶庄后巷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两被告人驾驶盗来的电动车来到那坡县城厢镇幸福新城甲劳屯32号受害人玉*的家门口,趁家中无人之际,被告人黄*甲、黄*乙一起进到玉*一楼的家中,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事后被玉*的女儿玉金莲发现,被告人黄*甲、黄*乙即被赶来的群众及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许*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2,582元,玉*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受害人。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家庭困难,并且自己系肢体四级残疾,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黄*乙窜到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紫瑞茶庄后面的小巷,将受害人许*停放此处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甲、黄*乙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又窜到那坡县城厢镇幸福新城甲劳屯32号受害人玉*的家中,趁玉*家人不备之时将停放在家里一楼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两被告人将车辆推出至家门口时被玉*的女儿玉金莲发现,被告人黄*甲、黄*乙随即驾驶盗来的摩托车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及公安民警在那赖村附近的公路上拦截而被抓获。经鉴定,许*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2,582元,玉*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均已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有证人玉金莲的证言;有受害人许*、玉光明的陈述笔录;有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供述与辩解;有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有黄*甲、黄*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甲、黄*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8,17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家庭困难及身体残疾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人黄*甲据此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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