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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杨*窜到那坡县壮鑫商贸城内的贝*童装店,由被告人杨*负责放风,被告人李*负责实施盗窃,将贝*童装店柜台底部的一个手提包盗走,被告人李*留下赃款2,350元及OPPO智能手机一部,分给被告人杨*400元。经那坡*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智能手机价值为1,217元,盗窃总额为3,967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杨*因无钱购买毒品,便于2014年6月17日16时许窜到那坡县壮鑫商贸城内,由被告人杨*踩点及放风,被告人李*进入贝*童装店内将被害人颜*放在柜台底部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李*要手提包内的现金2,350元及OPPO智能手机一部,将余下的400元分给被告人杨*。经那坡*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智能手机价值为1,217元,盗窃总额为3,9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身上扣押被盗的OPPO智能手机一部和600元现金,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颜*的陈述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2008)那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杨*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96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杨*负责踩点及放风,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u003c;;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退出未退还的赃款1,750元、被告人杨*退出赃款400元,共计2,150元返还给受害人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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