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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王*曾因抢劫罪于1994年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犯罪,经小*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3)小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执行机关四*坝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又二十日。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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