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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雍某某在青川县青溪镇泰和楼宾馆杨某某房间玩耍时,因*某某两兄弟拖欠自己工资,便产生盗窃念头,将杨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青川*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证人陈*、杨*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系初犯,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更好地实现刑罚功能,起到挽救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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