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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15时54分许,被告人何*飞窜至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东路南一街诺*网吧(原星巴克网吧)外,用藏匿于自己右裤兜的作案工具--断线钳,将被害人赵*停放于该网吧外的一辆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的防盗链剪断,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789.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2007)峨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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