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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峨眉山市中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1B356号两辆摩托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67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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