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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家留宿。次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趁马某某及家人外出之机,用身体撞开马某某家中主卧房门后,将放置在主卧梳妆台抽屉内的人民币

4700余元盗走。直到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犍为县新凤凰宾馆将其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元,被告人之母主动代其退赃2700元,均已退给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勘验戡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给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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