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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因家中缺乏搭鸡圈舍的材料,于2015年1月4日凌晨,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广旺能*任公司代池*矿老井口木材加工房门外,将堆放在此处工字钢61根盗回家中。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格基准日时的价款额为人民币12121.5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对代池*矿老井口的工字钢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到旺苍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石某某将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四川广旺*限责任公司代池*矿。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四川广旺*限责任公司代池*矿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广旺代矿发(2015)10号文件、代池*矿收款收据、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1993)旺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赵某某、盘*的证言、被害人报案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旺价认鉴字(2015)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121.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并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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