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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从夹江县乘车至峨眉山市新坪乡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童某某窜至新坪乡任严村3组,发现被害人辛某某位于该组6号的家中无人,遂撬开厨房门锁进入辛某某家中。童某某在四处翻找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辛某某发现,随即被拦截在现场,后辛某某之子任某某报警。在村民协助下,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童某某抓获归案。经搜查,从童某某身上查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金色匕首一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6元,该匕首为管制刀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涉案刀具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失主回家挡获,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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