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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共谋盗窃耕牛卖钱后平分赃款,由被告人白某某踩点盗窃、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运输及销赃。2014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旺苍县龙凤乡天井村五组发现有一头黄牯牛,即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好装运盗牛的车辆及买家后,二人约定在旺苍县城至龙凤乡公路的南龙道班处汇合。后被告人白某某解开栓牛的绳索,将被害人陈*的黄牯牛一头盗走,沿山村小道行至旺苍县黄洋镇南溪村田家坪处时,因坡陡路滑牛不行走,便用牵牛的绳索将牛栓在小路边树下藏匿。被告人刘某某搭乘装运盗牛的车辆与被告人白某某汇合后,二被告人沿山村小道往藏匿黄牯牛的地方去牵牛,遇到被害人陈*亲属在寻找被盗黄牯牛,见盗牛之事已暴露,决定次日再去牵运已盗窃的牛,并迅速逃离现场,在逃离至旺苍县黄洋镇南溪村三组时,被旺苍县公安局黄洋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如实供述了共谋盗窃黄牯牛一头的犯罪事实。当晚,旺苍县公安局黄洋派出所民警带领被告人白某某找到被盗的黄牯牛一头,并随即发还被害人。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牯牛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祝*、康*、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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