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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何*、吴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何*、吴某某到峨眉山市川主乡杨河村三组张沟煤矿时,见路边堆放有木材,二人便共谋盗窃。6月3日晚上,何*、吴某某将该木材盗走,后销赃给一木材加工厂,获赃款2820元。经鉴定,被盗木材价格为2820元。何*、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何*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减刑十一个月。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何*、吴某某及辩护人张*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赔损失、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何*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何*先期被羁押15天应当折抵。根据何*、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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