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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u0026ldquo;广通通讯城u0026rdquo;在被害人陈某某处修理手机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手机维修操作台上的一部u0026ldquo;ipone4u0026rdquo;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向某某因无法解锁将该手机丢弃。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2.0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旺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警察在旺苍鑫晶宾馆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2400元后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旺苍县公安局将赔偿款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准许外出务工期间失去联系,旺苍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追逃嫌疑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拘留及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杜*、刘某某、史某某、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旺价认鉴字(2014)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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