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刘*至罗目镇千秋街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在购买水果后将剩余的现金放于左边裤兜内,便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夹子将被害人左边裤兜内的105元现金夹出并拿于手中,被群众童某某发现。刘*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扒窃的现金扔在地上。后**在罗目镇老粮站围墙外被群众和赶到的民警合力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4)峨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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