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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苍溪县漓江镇漓江街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以老婆过生日办宴席为由,佯装购买烟酒等物品,趁店主不备盗走硬中华香烟1条、软云烟2条。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890元。2.2015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旺苍县嘉川镇庙二街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鑫源来副食店,以办宴席为由,佯装购买烟酒等物品,趁店主不备盗走硬中华香烟3条、软云烟4条。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3.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旺苍县张华镇老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以办宴席为名,趁店主不备盗走硬中华香烟2.6条、软云烟5.2条、软黄天子烟1包、硬黄鹤楼1包。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374元。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边某某在苍溪县、旺苍县3被害人经营的副食店内以办宴席为名佯装购买大量香烟,趁被害人不备实施。其中,被告人边某某于2015年1月8日15时许,在苍溪县漓江镇漓江街盗走被害人段某某副食店内的硬中华香烟1条、软云烟2条;2015年1月11日11时许,在旺苍县嘉川镇庙二街盗走被害人冯某某副食店内的硬中华香烟3条、软云烟4条;2015年2月2日11时许,在旺苍县张华镇老街盗走刘某某副食店内的硬中华香烟2.6条、软云烟5.2条、软黄天子烟1包、硬黄鹤楼1包。经旺苍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494元。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边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边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970元、冯某某2230元、刘某某2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2日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称自己商店香烟被盗;2015年2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称自己商店香烟被盗;后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材料: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苍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边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水陆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边某某被抓获归案。

5、收条三张,证实2015年5月26日,被害人冯某某收到被告人边某某退赔赃款2230元。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收到被告人边某某退赔赃款2376元。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段某某收到被告人边某某退赔赃款97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我在下午,我店里来了一男子,他说要给他老婆办生日买东西,我把他需要的商品烟、酒等放在一个纸箱里。我还在里屋给他找商品,后来他说取钱就离开了。第二天下午,他没回来,我发现箱子里少了2条软云烟、1条硬中华香烟、1瓶泸州老酒坊白酒,价值约938元。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5年1月11日11时许,我在鑫源来副食店里卖东西,一个60多岁的老头拿了个蛇皮口袋说要买酒席用的东西。我按照他给的单子按要求把香烟等物品用一个纸箱装好。那个老头走时,偷走了我们3条硬中华香烟、4条软云烟。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2月2日上午11时左右,一个老太爷提了个红口袋到我经营的旺苍县张华镇老街45号的仕芬副食店里来,说要买好烟。我就把5条软云烟、2条零6包硬中华、2瓶一品红花宝藏酒、10条阳光骄子烟给他装在纸箱里。他在我店子外面坐了大约1小时,说他先走一会儿付钱。晚上,我打开箱子发现箱子里面除了10条阳光骄子烟外其他东西被他拿走了,价值大约2111元。

三、被告人边某某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出门偷东西卖钱,到了苍溪县漓江镇一个商店里,给女老板说我是成*路局的退休工人,准备给老太婆办生日需要买些烟酒和副食。她给我拿了一个空纸箱装我需要的这些东西,她先将烟装进箱子后,又去拿空纸箱给我装其他东西。我趁女老板不注意,把烟从箱子里面拿出来装到我随身携带的帆布口袋里面,找了个借口离开。这次偷了3条盖中华香烟和5条左右软云烟,后来将烟卖了。2015年1月初,我在旺苍县嘉川镇一家商店,老板是女的,使用同样的方法偷了3条盖中华香烟和4条软云烟。2015年2月2日,我在旺苍县张华镇找了一家商店,用同样的方法偷了2条6包中华香烟和6条软云烟、2瓶酒、1包天子烟、1包黄鹤楼。

四、旺苍县*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4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嘉川镇、张*被盗现场进行现勘,包括被盗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2、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段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分别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边某某就是盗窃自己商店商品的人。

3、被告人边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旺苍县嘉川镇的鑫源来副食店、张华镇被盗副食店、苍溪县漓江镇的副食店是其盗窃的商店。

六、视听资料(光碟1张),证实被告人边某某盗窃被害人商店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赔全部赃款,又系老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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