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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良宇酒店对面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邮亭处,见邮亭卷帘门锁生锈,遂将门锁螺丝拆掉后进入邮亭,盗走邮亭内面额为3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98张、面额50元的中*信手机充值卡34张、现金10余元,硬中华香烟1包、天子牌香烟1包。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黄洋镇被旺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面额为30元的中国移动手机充值卡43张(其中1张被使用)、面额为50元的中*信手机充值卡34张(均被使用)、天子牌香烟1包。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充值卡中未使用的卡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移*有限公司旺苍营业厅查询记录、充值记录及证明、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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