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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同作案二次;被告人邛*某某与他人共同作案一次。被告人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51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8元,属数额较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结伙实施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邛*某某抓获经过;4.耍*某某到案经过;5.收条;6.谅解书;7.常住人口信息表;8.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9.被害人刘*的陈述;10.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1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3.价格鉴定意见书;14.现场勘验笔录;15.邛*某某辨认同案犯笔录;16.耍*某某辨认同案犯笔录;17.耍*某某指认现场笔录;18.邛*某某指认现场笔录;19.视听资料。

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邛*某某、染*某某(在逃)、尼*某某(另案处理)、“小*”(绰号,在逃)从峨边到金口河区“甲院”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笼头线的方式,将停放于该院内二单元楼下一铁栏停车棚里的一辆豪爵HJ150-2A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K3L3C0057901,发动机号:XD205369)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75元。

2、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染*某某(在逃)相约从峨边到金口河盗窃摩托车。同日凌晨3时许,三人到金口河区“乙花园”小区外,由被告人耍*某某在小区大门处放风,被告人邛*某某与染*某某进入小区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笼头线的方式,先后将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万虎牌WH250ZH-2B型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W8HDNZ13EW005208、发动机号:140300174)和一辆大阳牌DY150-5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TPCKLY582192392,发动机号:83197088)盗走。经鉴定,万虎牌WH250ZH-2B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50元,大阳牌DY150-5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碾*某某(在逃)、尼*某某(另案处理)再次相约到金口河区盗窃摩托车。同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邛*某某和被告人耍*某某、尼*某某三人到金口河区“丙公司”,由被告人耍*某某在大门外放风,被告人邛*某某和尼*某某进入“丙公司”后院内,采用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将摩托车笼头线割断,再将车从院坝抬至公路发燃的方式,将停放于该院坝内的一辆豪江牌HJ150-17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D3PCK6J4D1325084,发动机号:13174172)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耍*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现金7000元、廖某某现金16000元、刘*现金3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同作案二次;被告人邛*某某与他人共同作案一次。被告人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513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耍*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8元,属数额较大。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邛*某某、耍*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耍*某某在其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刘*、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罗某某、刘*、廖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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