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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吉*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1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与他人结伙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常住人口信息表;6.驾驶证复印件;7.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9.价格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指认笔录;12.辨认笔录;13.汤某某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情况说明。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与简*某某(在逃)从峨边彝族自治县来到金口河区欲盗窃摩托车。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二人在金口河区和平路飞越网吧门前盗得一辆红色新感觉牌XGJ150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X8PCK006AF010076,发动机号A6087862,车牌号川LJQ821)。当日凌晨5时许,二人驾驶该摩托车逃经峨边彝**派出所外时,被公安干警拦截,简*某某跳车逃跑,被告人吉*某某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1元。2015年9月9日,该被盗摩托车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81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与他人结伙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吉*某某的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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