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等4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王*某、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王某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东段294号“辉艺美灯饰”兼小百货商店,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彭某某以购买矿泉水、香烟等物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王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4800元以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

2、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元坝村3组广巴高速入口处的“日用品放心店”,由被告人王*某、王**以买牛奶为由进行踩点和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林业局门口的琪琪特产超市,先由王*某、彭某某以买烟为由进行踩点,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7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胜利村三组美佳超市,先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以买红包、兑换整钱、买水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乘不备之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700元及24条香烟。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各类品牌香烟24条,价值人民币5970元。

5、2014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三清社区一组“好运来”超市,先由被告人王*某以买榨菜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黑色4S苹果手机。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1元。

6、2014年6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永顺路95号金**超市,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先后进去以买东西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7月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王某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绵阳市安县秀水镇美涂士漆店,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王某某以购买油漆为由进入店内踩点,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离开商店之际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

8、2014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德阳市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10组马祖家勇副食店,先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红包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2000元。

9、2014年5月1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彭某某及另外两名同伙(在逃)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绵阳市安县秀水镇南苑西街鑫兰超市,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60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王**参与盗窃9次,认定数额47812元;被告人王某某、王*参与盗窃8次,认定数额41812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王*、王*某、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认为,王某某涉嫌盗窃8次,金额为41812元,其中23204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参与的盗窃金额中,被害人的损失仅为18608元,王某某参与的盗窃次数比其他同案犯少一次,其家境困难,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南充市嘉陵区龙岭镇铧堂沟村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王某某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王某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东段294号“辉艺美灯饰”兼小百货商店,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彭某某以购买矿泉水、香烟等物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王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4800元以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

2、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元坝村3组广巴高速入口处的“日用品放心店”,由被告人王*某、王**以买牛奶为由进行踩点和分散店主的注意力,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林业局门口的琪琪特产超市,先由王*某、彭某某以买烟为由进行踩点,由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7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胜利村三组美佳超市,先由被告人彭某某、王*某以买红包、兑换整钱、买水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乘不备之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700元及24条香烟。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各类品牌香烟24条,价值人民币5970元。

5、2014年7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三清社区一组“好运来”超市,先由被告人王*某以买榨菜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黑色4S苹果手机。案发后,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1元。

6、2014年6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永顺路95号金**超市,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先后进去以买东西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7月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王某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绵阳市安县秀水镇美涂士漆店,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王某某以购买油漆为由进入店内踩点,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离开商店之际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2200元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15元。

8、2014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王*某、王**、彭某某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德阳市什邡市马祖镇静安村10组马祖家勇副食店,先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红包为由进行踩点,被告人王*在外接应,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2000元。

9、2014年5月16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王**、彭某某及另外两名同伙(在逃)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绵阳市安县秀水镇南苑西街鑫兰超市,被告人王**以购买香烟为由,引开或分散店主的注意力,被告人彭某某趁机溜入店内盗得人民币60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王**参与盗窃9次,认定数额47812元;被告人王某某、王*参与盗窃8次,认定数额41812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6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赃款20663元以及被害人陈*的苹果4S(8GB)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时间和管辖。

2、立案决定书。

3、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4、拘传证。

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7、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8、鉴定聘请书。

9、搜查证。

10、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主体合法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

11、扣押清单及扣押照件。

12、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赃款20663元以及被害人陈*的苹果4S(8GB)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提供监控三段,陈*购买苹果4S(8GB)手机的收款收据。

(二)证人证言。

证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元坝镇元坝村五组公路边的草丛里(乔*上)发现一个黄木箱子,里面有一千元现金以及各种票据。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19时许,有个骑着摩托车40多岁的男子在我店买了一包烟后,我发现我放钱的桔黄色的木箱子不见了,里面有现金3000元,各类香烟30多条,共计价值8000多元。对价格鉴定24条香烟有异议,应该有30多条。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昨天上午10点半,有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来我店买东西,下午一点半我就发现放在烟柜下的木柜子里的女士单肩挎包被盗,里面有现金3500元,其中100元面值有26张,其余的是零钱,身份证、还有银行卡若干。还有一个女士手腕包,包内有200余元现金,还有一串钥匙。

3、被害人王**、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7时许,有一个男的叫黄*甲送水,他就去了,后来有一个男的买烟,我就给他拿烟,后来没多久就发现包不见了,包里面有8000多元现金,还有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等,还有一部白色的酷派8720型号的手机,是在2014年4月3日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4、被害人向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早上,来了一辆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买了一包25元的烟和冰淇淋,几分钟后,又来了一辆车,他将红色摩托车停在电线杆附近,然后叫我给他拿4包天子,我就拿包烟出去了,然后该男子拿出一大把零钱,全是5元、10元面额,他就在那数钱,我收了钱后,就发现我的包不见了,包里面有七八千元钱以及身份证。

5、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早上7点钟左右,超市外面来了一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在坝子里(年龄35-40岁),叫我给他拿4包天子,我给他拿烟,超市没人,后来我就一直在柜台上,后来我发现我的挎包不见了,包里面有2000元现金,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6、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我老婆的一个灰色花纹的挎包被盗,包内估计有现金20000元,被盗的还有户口本和一张邮政银行卡。

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7时许,有个顾客把手中的零钱换成200元整钱,大概过了30多分钟,两个骑摩托车的来买加多宝,并且在门外收的钱,且都是零钱,并且一张张的数,后来第一次换整钱的顾客又叫我帮忙换了200元整钱,大概过十分钟,有个骑摩托车的在路边喊,叫我拿4包烟,并且该男子一张张的数零钱给我,后来我就发现腰包不见了,保内有张**、押金单子、照片、7000左右现金,其中100整钞大概6000元,10元的大概1000多元。

8、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早上,有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叫我拿2包40元钱的烟,我就拿出去,那男子就在那数零钱给我,我这时听到店里的帘子响了一声,我看见一个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往衣服里揣东西,我就进超市查看,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这时,他们骑着摩托车跑了。我包里面100元面额有8900元,10元、20元面额有1100元,5元面额500元左右,总额11700元左右,还有一串钥匙。

9、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车子停在门市部,另外个较大的男子没下来,进来的男子过来买油漆,我就给他介绍,后来我就发现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宝蓝色小挎包和放在抽屉里的八、九千元钱不见了还有一部2014年5月份购买的黑色苹果手机,当时买的价格为3100元,现金总共被偷3800余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参与了10次盗窃。我在广元昭化盗窃了2次,分别是2014年7月上旬下午6点过,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王**(绰号:王**)、王*、王*某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元坝的一家商店,看到只有一个中年妇女在守店,于是我们就之前分工的方式,由王**将老板引出来,然后我就跑进去将放在商店卧室内床上的一个木箱子偷出,王*骑着摩托车在附近接应我,后来我们就在高速公路附近,将箱子打开,拿了里面的7、8百现金(三张百元和零钱)以及24条各类香烟,还有三个古币。我们自己抽了两包软云,其他都卖了,这次我们每人分了八、九百,三个古币给王*(现古币去向不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9点左右,先是王*到一家商店(前面是高速收费站,对面是公安局)去踩点,有王**、王*某以买东西的名义作掩护,我进去将放在门口收银台烟柜下面的旧挎包偷出来,坐上在外接应王*的车逃走,这次我们偷了2000余元钱,其他包里面的东西记不清。(我们在宝轮镇还偷过一次。在今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我们在宝轮找到了下手的商店。我以送水之名将男老板引出来,然后王**骑着摩托车以买东西为由将女老板引出来,王*某就乘机进去偷东西,王*接应。这次听王*某说这次大概偷了5000元钱。这两起除去开支,我大概分了1000多,(具体记不清)(我们还在苍溪偷了2次,在元坝偷箱子的当天,我们在苍溪的一家小商店内以相同的分工和方式偷了一个女士挎包,这次我们偷了现金2000余元,还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这次偷的钱除去开支及我的提成,每个人分到大概三、四百,偷来的苹果手机我在使用。

我们以相同的分工和相同的方式在苍溪的另一家店内偷了3000余元。我们在绵阳偷了3次,(其中一次彭某某和王*甲和两个重庆人参与)今年6月份左右,我们在绵阳的一个小镇的超市内又以相同的分工和方式将放在收银台下面的女士包盗走,这次我们只拿了现金3000余元,钱放在王*和王*甲那。在今年的6月上旬,我们在绵阳秀水镇以相同的方式和分工偷了一家油漆店的22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还有一次是我和王*甲以及他叫来的两个重庆人一起由我踩点,踩点后王**以及另外个重庆人引老板出来,我进去偷,然后坐接应人的摩托车逃走。这次偷了7000余钱。我们在德阳盗窃过一次。由王*某踩点,王**引老板出来,我进去偷,王*接应。我们这次偷了15000元钱,其他东西都扔了。这次钱没有分。王*某叫我们出来偷东西,方式是我和王*某提议,钱是由王*甲和王*保管。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参与了4次盗窃。1、在昭化两次是我踩点,王*甲以买东西为名将老板引出来,彭某某趁机偷,王*接应。在公安局对面那家偷了2800元左右,另外记不清偷了多少现金。2、在宝轮那次,我负责偷,彭某某、王*甲负责引开老板,王*接应,这次偷了现金4800余元左右以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除去开销这三次我一共分了3000元左右。3、我还在绵阳秀水镇的美涂士漆店盗窃2000余元及一部手机,每人分了二、三百,其余都用在平时的花销。4、德阳什邡市马祖镇、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以及苍溪都是他们参与,我没有偷。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我们一共盗窃9次。1、在昭化两次。一次是在2014年7月十多号的早上8点多,我驾驶一辆红色豪江牌150型号牌为粤开头的摩托车载着王*某,以及王*驾驶的红色豪江牌150型号牌为粤开头的摩托车载着彭某某来到元坝,我和王*某以买烟为名将老板骗出,然后彭某某趁机溜进去盗窃了一个黄色木箱,王*在外面接应。木箱子里面有香烟、700多元钱还有两个银元。另外一次今年的6月20多号的一个上午,我们在高速路旁边的以同样的手段一家商店盗窃两千多元。彭某某分了700元,我们三人每人500元。2、我们在宝轮偷了一家卖灯饰和百货的店,这次是彭某某和我把人引开,王*某进去偷,王*接应这次我分的至少200元。3、我们在苍溪盗窃了两次,都是我和王*某以买东西的名义将人引开,彭某某乘机溜进去偷东西,王*在外接应,偷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彭某某分给我一部黑色苹果手机。4、在绵阳我们盗窃3次(其中一次是彭某某和王**)。在绵阳永兴镇的一家超市我们以相同的手段盗窃。偷了多少东西记不清。还有就是在绵阳安县秀水镇的一家油漆店,这次我们偷了2000余元及一部手机,每人分了500元钱,手机被彭某某拿去用了。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某某以及和两个重庆人以同样的手段偷了6000元钱,钱我们4人平分。还有我们在德阳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了12000元。这次钱没分就被抓了。摩托车是彭某某提供给我们使用的。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1、2014年7月25日早上,我和彭某某、王*某、王*甲在德阳的一个场镇上寻找盗窃目标,王*某踩好点后,打电话叫我们过去,他和彭某某商量了一会,就安排我在商店附近接应,王*甲和王*某就负责把人引出来,彭某某就进去偷,这次大概偷了13000多元,彭某某就负责把钱拿出来,8000元钱交我保管,剩下的钱交给王*甲。2、在今年6月20几号,我们四人还在元坝高速路口商店以相同的手段盗窃了2000多现金(具体记不清)。在7月份,我们还在元坝一家商店盗窃了一个木箱子,箱子里面有各类烟(具体多少记不清)700多元钱和三个古币。彭某某把古币交给我保管。3、我们还在苍溪以相同的手段盗窃了两次。一次偷了2000元钱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另外一次是盗窃了3000元钱。4、我们还在宝轮还盗窃过一次,这次是王*某去偷的,这次偷了3000多元和一部手机。5、我们还在绵阳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两次,一次是4000元钱,这次彭某某分了1200,我们每人分了800元,其他被用作生活开支。另外一起绵阳秀水的油漆店偷了2000元钱和一个苹果手机。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酷派手机价值1186元,苹果手机价值1541元,各类品牌香烟24条价值5970元,苹果4S(8GB)手机价值2415元,共计物品价值11112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通过对彭某某等4人在绵阳青莲镇居住的梅花山庄402、102房间以及相关区域搜查证实:找到作案工具两辆(车牌号为粤C047VY、粤C595MW)红色豪江二轮摩托车及钥匙,车上挂有2个头盔;手机;手机6部;银行卡6张;6包香烟;身份证4张;驾驶证、行驶证各2张;手表一块;眼镜一副;中华民国钱币1枚;现金人民币共计20663元。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分析报告、照件证实:广元市元坝区欧**经营的副食店、元坝**佳超市和德阳**勇副食店以及绵阳市高**金鸿鑫超市、安县秀水镇南苑小区魏**经营的鑫兰超市被盗的现场周围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王*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王*某、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王*、王*某、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作案工具红色豪江二轮摩托车两辆(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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