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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五检刑诉字(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1月4日22时许,通过木梯翻到邻居叶*凤家,潜入叶*凤睡的房间。叶*凤被惊醒后,魏某某假装和叶*凤聊天以此分散其注意力,后魏某某从叶*凤提包内窃得1100余元现金沿原路逃走。2013年1月24日魏某某到石**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2月21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叶**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证人叶**、贾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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