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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周*带女儿准备从广元市昭化区虎跳镇坐车回南部县,因手机欠费,便到虎**联通合作营业厅充值话费。在充值话费过程中,被告人周*发现该店仅有一小孩守店,且店内左边玻璃展柜上放有一部白色新手机,遂起盗意。后被告人周*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字(201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19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3月23日发还被害人俞*之妻张*。同月,被告人将该手机以2499元的价格从被害人处购买。

被告人周*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周*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购买被盗手机以减小被害人损失,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表示悔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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