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魏**和何某某相约到五通桥区牛华镇下农贸市场盗窃摩托车,何某某在市场内发现被害人王**将一辆牌号为川LFD509的铃木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停放在刘*调料批发门市外通道处,遂叫魏**负责用自制工具偷车,自己负责望风跟踪车主。魏**得手后把摩托车骑走,何某某骑魏**的电瓶车到魏**家后,又将该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当日下午2点许,何某某因被举报吸食毒品在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该摩托车可疑,遂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1月27日发还被害人**价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4376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均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在当日主动交代了此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魏**、何某某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五价认鉴(2014)1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2013)五通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何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何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让你魏**、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对本案作案工具继续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