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何*、刘*、蒲某某、张**、张**、谢某某、邓某某、何*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何*、刘*、蒲某某、张**、张**、谢某某、邓某某、何*甲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甲邀约被告人刘*、张*乙从被害人蒲*甲处以每根树100-130元的价格承包了红岩镇玉皇村六、七组“岩湾”三处木材的搬运工作,随后被告人张*甲又联系了被告人何*、蒲*某、张*丙、谢某某、邓某某、何*甲共同搬运木材。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甲等9人已将前两处木材搬运完毕,在搬运第三处木材过程中,被告人张*甲鉴于第三处木材搬运的路程较远,平均每天的搬运费较低,便想盗窃蒲*甲的木材补贴搬运费用,遂提议盗窃其木材,9被告人均表示赞同。一天,被告人张*甲等9人在搬运木材过程中趁被害人蒲*甲不在场的情况下,先后在路边树林中不同的地方陆续藏匿蒲*甲的木材,直至2015年4月上旬蒲*甲的木材搬运结束。期间,被告人张*甲等9人共计藏匿蒲*甲的木材48件,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在给木材商**甲搬运木材现场,欲将所藏匿的木材48件卖给与刘*甲同行送水的被告人张*丁,被告人张*丁在刘*甲明确告知木材系偷盗的赃物后仍答应购买。当晚,被告人张*甲电话邀约被告人蒲*某、张*乙、张*丙、邓某某于第二天到玉皇村搬运所藏匿的木材,准备销赃。同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甲带领被告人蒲*某、张*乙、张*丙、邓某某将所藏匿的木材从树林中搬运至便道旁边。同日下午,被告人张*丁来到现场,在明知木材系偷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甲、何*讨价还价,最终以3400元的价格达成了购买木材48件的交易协议,并约定木材销售后即支付木材款。后,被告人张*甲、何*组织被告人蒲*某、张*乙、张*丙、邓某某与在给刘*甲搬运木材的谢某某、何*甲共同将所藏匿的木材装上车。当晚,被告人张*丁将木材运至广元市上西坝销售,获得赃款44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张*丁向被告人张*甲支付赃款3400元,被告人张*甲又安排被告人何*按照搬运蒲*甲第三处木材的出工天数计算分赃。之后,每人分得400元左右不等的赃款。案发后,所盗的木材48件,经广元**林业和园林局检测鉴定:被盗木材的材积为4.815立方米。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材的价值为10413元。10被告人已在案发后全部退缴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何*、刘*、蒲*某、张*乙、张*丙、谢某某、邓某某、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所盗木材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蒲*甲木材的所有权和合法性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何*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是在张**的提议下,仅藏了四、五节木头,没有搬运,没有销赃,没有分赃,所起作用不大,且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蒲某某是主动退赃,而非公安机关证据中显示的扣押,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建议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受雇于张*甲,搬运木头系职务行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所分赃款系劳动所得,家庭困难,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张**与其他被告人间没有共谋,没有策划和分工,不是本案共犯;其所盗窃两节木材价值不大,未达到立案标准;其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谢某某只参与藏木头,没有参与销赃,所得的款项是劳动报酬,鉴于其主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身体有病,家庭困难,社会危害性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邓某某的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邓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家庭困难,系初犯,从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认为,何**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刘*、张**与被害人蒲*甲达成以每根树100-130元的价格搬运红岩镇玉皇村六、七组、“岩湾”三处木材的协议。后被告人张**又联系了被告人何*、蒲*某、张**、谢某某、邓某某、何*甲共同搬运木材。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等9人已将前两处木材搬运完毕,在搬运第三处木材过程中,因第三处木材搬运的路程较远,平均每天的搬运费较低,被告人张**便想以盗卖蒲*甲木材的方式补贴搬运费用,遂提议盗窃其木材,9被告人均表示赞同。于是,被告人张**等9人在搬运木材时趁被害人蒲*甲不在场,先后在路边树林中不同的地方陆续藏匿蒲*甲的木材,直至2015年4月上旬蒲*甲的木材搬运结束。期间,被告人张**等9人共计藏匿蒲*甲的木材48件。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何*在给木材商**甲搬运木材时,欲将所藏匿的48件木材卖给与刘*甲同行送水的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在刘*甲明确告知该木材系偷盗的赃物后仍答应购买。当晚,被告人张**电话邀约被告人蒲*某、张**、张**、邓某某于第二天到玉皇村搬运所藏匿的木材,准备销赃。同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带领被告人蒲*某、张**、张**、邓某某将所藏匿的木材从树林中搬运至便道旁边。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来到现场,经与被告人张**、何*讨价还价,最终以3400元的价格达成了购买48件木材的交易,并约定木材销售后即支付木材款。后,被告人张**、何*组织被告人蒲*某、张**、张**、邓某某与给刘*甲搬运木材的谢某某、何*甲共同将所藏匿的木材装上车。当晚,被告人张**将木材运至广元市上西坝销售,获得赃款44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向被告人张**支付赃款3400元,被告人张**又安排被告人何*按照搬运蒲*甲第三处木材的出工天数计算分赃。案发后,所盗木材48件,经广元**林业和园林局检测鉴定:48件木材的原树种为柏树原木,长度2.4米或2.6米不等,直径为18厘米至30厘米不等,总材积量为4.815立方米。经广元市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昭发改价鉴(201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木材的价值为10413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红岩派出所传唤,被告人张**、何*到案并供述了其他参与盗窃的被告人,民警根据其供述,传唤了其余被告人。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0日,将被盗的48件柏树原木发还被害人蒲某甲。2015年5月18日,十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4400元人民币。对于销赃所得3400元人民币经被告人张**、何*按照各被告人出工天数计算后发放,被告人刘*尚未领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侦查时间。

2.强制措施,证实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聘请有资质的人员对涉案木材的方量检尺、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于2015年5月13、14日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木材48件,系柏木,长约2.4米,已于2015年4月30日将48件木材发还给被害人蒲某甲。扣押张**、何*记工作业纸、分配赃款的明细表及现金人民币3442元,其中张**462元,刘*504元,张*乙308元,蒲某某448元,邓某某322元,张*丙280元,何*488元,何*甲280元,谢某某308元;扣押张*丁1000元。

7.被盗木材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共计48根木材,长度为2.4-2.6米

8.承办说明,证实在张*甲处扣押了462元,赃款分配是504元,系张*甲分配赃款时计算错误,504元中的42元系其合法收入。

9.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所扣押的赃款现金人民币4400元已于2015年5月18日上缴财政专户。

10.辨认笔录,证实经九被告人辨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盗窃的木料、隐藏木料现场笔录及照件,被告人张*丁辨认购买赃物地点,被告人辨认购买赃物的张*丁。通过十被告人相互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同时确认了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和赃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蒲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我在玉皇村6组、7组购买了323根树,同年12月底请张*甲负责抬树,他又请了一些当地的村民,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7、8号才抬完,并拉走。在最后一次运木材时,听我家属李**说,当地村民在山上发现沟里藏的有木材,第二天我就到买树的地方看,在木门沟的沟里发现了5件木材,又在堆料旁边的荒地里发现了3件木材;我当时就问抬树的人,他们没人认账。2015年4月23日上午,刘*乙告诉李**,说有人21日下午6时左右从玉皇村6组沟里运了车木材走,在玉皇村买树的只有我和刘*丙的儿子兴娃子,中午李**去问兴娃子,兴娃子说自己是用拖拉机在运木材,从未用汽车运木材,我感觉不对,于是就报警了。我在玉皇村购买的是柏树,有323根,木材的市场平均价是200元左右,抬树的工人的工资我还欠4000元没给张*甲。

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9时左右,一个小伙子拉来一车木料,当晚卸在加工厂的,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那个小伙子就来了,我们一起点的木料,共计是48件,长2.4米,直径在20公分左右,点完以后就将数据交给了老板田*乙。

3.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晚上,我家属李*给我说她的一个亲戚“慧娃子”家里修房子剩了几十件木料,想卖给厂里,我就答应了。然后她就给厂里打电话说有木料拉来叫收一下。第二天我们厂的田*甲和“慧娃子”一同对木料检了尺,田*甲就把检尺单给了我,共计是48件木料,给慧娃子付了4400元钱。

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何*在我家问,他手中有二三十件木料问我买不买,当时我父亲不同意买,说是木料有问题,就没买。事后,我又将何*说的木料事情告诉了张**,并明确说了那些木料是有问题的,他没什么表示。过了几天,我与张**到刘*丁抬木料的现场送水,在工地上,我当着何*、张**的面,给张**说,何*有二三十件木料,你买不买,张**当场表示要购买。4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张**与我一同到刘*丁抬木材的地方去了,最后他就买了这批木料。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何*三(何*)打电话让我到玉皇村岩湾的地方装点料,我答应后,就驾驶川H19831货车到了玉皇村。看见何*三、何*甲、张**等7、8个人在场,路边堆放了20几根木料,何*三就叫装料,装完后,何*三又让到不远处的三叉路口装料,又装了十几根木料,全部装完后何*三又交代让我用油布把木料遮挡起来。何*让把木料运到红岩镇上去,走了约10分钟,张**就上了我车。在红岩镇上张**请我吃了饭,当时吃饭的还有刘*甲两口子,晚上20时左右,张**就让我把木料运到广元去,到了皇泽寺加油站,张**在那里等,他又让我开到了一个木材加工厂。第二天张**给了我600元运输费。

6.证人蒲*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我给“兴娃子”运送木料过程中,听见给兴娃子抬木料的人说,张某丁拉的木料是给蒲*甲抬木材的人偷的木材。蒲*甲的家属来问我,我就将这事讲给了他老婆。兴娃子是刘某丁,给张某丁运送木材的驾驶员是波娃子,沙坝人。他运送木材时,木材是用油布遮挡了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今年三月份,我们在最远的那个区域抬树,喊了谢某某、何**、张*丙,加上之前抬树的我、刘*、蒲某某、何*、邓某某、张*乙六个人,一共是九个人在抬树。在快抬完的时候,我就给刘*说了我想偷木头卖的想法,刘*同意了,后来我、刘*、张*丙、蒲某某、何*、邓某某、何**、谢某某我们八个人在一起的时候,我就说木头抬的快要完了,工价投不起来,我们偷点蒲某甲的木头以后卖了每个人补偿一点,其他人就说藏就藏点嘛,当时在场的八个人都同意了。第二天在抬树时,我就给头一天没有来的张*乙说了这件事,他当时也同意了。然后我们每个人分别藏了五、六件木料,大约藏了五、六十根木料,在最后装车的过程中,蒲某甲在近处发现了八件木料,让我们抬上车了,剩下了有48件木料。蒲某甲的木头拉完之后,过了大概十天左右的时间我就给何*打了电话,问他找到买家没有,他说买家已经找到了,喊我们第二天把木头抬到路边。我就给邓某某、张*乙、蒲某某他们三个人说,第二天准备抬木头,他们三个人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就给张*丙和刘*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张*丙同意了,刘*说他第二天没空。第二天一早我和邓某某、张*乙、蒲某某、张*丙五个人把我们偷的蒲某甲的木头抬到土路边的两块废弃的农田里,一块田里放了27件,一块田里放了21件,然后蒲某某用我带来的红笔在我们偷的那48件木料上都做了标记。下午4点左右,张*丁坐兴娃子的车就来了,到了以后,我带张*丁看了一下木料,然后我和何*就跟张*丁讲价,当时邓某某、张*乙、蒲某某、张*丙也在旁边,最后就讲成3400元钱。然后何*联系的车,我和张*乙、张*丙、蒲某某、何*、邓某某、何**、谢某某八个人将木头抬上车。过了两天,我找到张*丁,他就给了我3400元现金。我明确告诉了张*丁木材的来源。赃款是按工分的,是何*记的我们九个人的工,按照每人出工的多少分的钱,具体每个人分的多少钱,我记不到了,我给你们提供的那张纸上面记的很清楚,而且也是按照那张纸上分的钱。其他人的钱我都是给了的,只是刘*的钱当时没有给他,因为分钱的时候他没来,过后在交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时候,我就把该分给刘*的500元给了他,剩下的4元没给他。

2.被告人何*供述,证实张**和刘*最先提出偷木料的。将蒲**的木料偷藏在树林里的就有张**、刘*、邓某某、张**、蒲某某、何*甲、谢某某、张**和我,一共九个人。将偷藏的木料从树林里搬到外面装运点的有邓某某、张**、蒲某某、张**、张**,是张**联系人往外面搬的。我和张**卖木料、谈价格的,将偷的木料卖给了张*丁,我还联系了张*戊的货车来拉木料。将偷的木料装上车的人有邓某某、张**、蒲某某、何*甲、谢某某、张**、张**和我。最后张**把我和何*甲喊在一起算的钱,钱也是由张**分给大家的。2015年4月21日下午,木材老板刘*甲和张*丁一起往工地上送水,张*丁看见堆放的有木料和刘*甲的木料没有在一起,我说木料有问题,张*丁说他要买,我就带着张*丁和张**在一起谈了卖木头的事情,最终价格就谈成3400元钱。张*丁清楚木材是盗窃的。卖木料的3400元钱,按照做工的天数分给了参与的每个人。2015年4月23日晚上,我、何*甲、张**一起在张**家里算账的,具体算账是我,因为平常记工就是我,我算好后写在了一张作业纸上交给了张**。算账后张**、何*甲和我先把自己的钱拿了,给谢某某分的308元钱是我带给他的,其他人的钱由张**给他们的。

3.被告人刘*供述,证实盗窃经过、木材的数量、参与人员均与张**、何*供述一致。盗窃提起是张**,联系销赃是何*,分赃是我、张**、何*,具体算账是何*。销赃转运木材,自己没参与,因为脚崴了,销赃的钱也没领到。我找张**要盗窃木材的钱时,他说蒲*甲已报警了,以后再说。参与盗窃的人都是给蒲*甲搬运木材的工人,共计有9人参加。

4.被告人蒲*某供述,证实今年的3月份,我们几个人在坡上给蒲*甲抬木料,张**就说这次包亏了,我们藏一点木料给大家补贴一点。后来刘*和何*也跟着说了几句话,也表示同意。我也随口说了句弄包烟钱也可以。虽然有人说亏了就亏了,但是也没有反对的多强烈,后来也就跟着藏了。今年4月底的一天,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抬那些藏的树,到了那儿之后,张**、张**、段某某、邓某某和我五个人就去把藏的木料找出来抬到了可以上车的地方,堆了两堆。才开始抬的时候,张**就给我了一个红色的比较粗的笔叫我给木料上写个号,叫我写个“A”然后加个数字。我当时想他肯定是为了好计数嘛,我标了大部分,段某某标了两三根,他写的是“B”加一个数字。等了一会儿鑫娃子就和一个小伙子来了。他们到了之后就和张**在说多少钱一根,后来好像是说到了三千多元钱。我估计是那个小伙子知道料是偷的,所以把价格压得那么低。一直等他们把价格说好了之后,他们才联系的车,具体是谁我不记得了。车到了之后我们大家就开始往车上装木料,那个时候我们除了刘*没有在之外,其余的八个人都在场装木料,装完之后,张**叫把篷布盖上,我估计他是怕被别人看见了。木料卖了之后,等了两三天时间,张**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沙坝街上去拿钱。我走到沙坝学校门口处的公路上我看见张**、邓某某、段某某都在那儿,走拢之后张**就给我说工钱是141元钱一天,偷木料卖的钱是按28元一天算的,我做了16天工,偷木料的钱给我分了448元。

5.被告人张*乙供述,证实我平常叫段少怀,盗窃蒲*甲的木材有张*甲、何*、何*甲、张*丙、蒲*某、谢某某、刘*、邓某某和我,共计9人。盗窃的地点是蒲*甲购买木材的山林中,盗窃的有50余件木材,后来被蒲*甲发现了些,找了8件回去。盗窃木材是张*甲、何*提出的,参与盗窃的就是我们给蒲*甲抬树的9人,将盗窃的木材48件转运到装车点有我、张*甲、张*丙、蒲*某、邓某某,将盗窃的木材装车有张*甲、何*、何*甲、张*丙、蒲*某、谢某某、邓某某和我,是张*甲、何*分的钱,是按记工天数分的钱。购买盗窃的木材是张*丁,与他来的还有刘*甲,购买价格是3400元,价格是张*甲、何*一起与张*丁谈的。我分了308元钱。其他供述均与前面被告人供述一致。搬运盗窃的木材我还做标记来的。

6.被告人张*丙供述,证实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自己分得赃款是280元。盗窃是张*甲提出的,联系销赃是何*,分赃也是他。

7.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我们参与盗窃的有9个人,盗窃的是蒲*甲购买的山林中的木材,盗窃的有56件,后来被蒲*甲发现了部分找走了8件,盗窃成功是48件柏木,木材是卖给张**的,自己分了308元钱。

8.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谢某某、张**、蒲某某供述一致,自己分得赃款322元,提出盗窃的是张**,联系销赃的是何*,谈销赃价格也是张**和何*,分钱是张**。估计销赃是3000余元。收购木材的是张**,他也明知是盗窃的木材,张**明确告诉了他。

9.被告人何*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何*、张**在组织工人给蒲*甲抬树,我也参加抬树,参与抬树的有9个人,分别有何*、张**、蒲*某、张**、段某某、刘**、邓某某、谢某某和我。在抬树过程中,由于承包价格较低,张**就提出盗窃木材,我们在场的9人都表示同意了。销赃后是张**、何*分的赃款,自己分了280元钱,是按抬树天数分的钱。

10.被告人张**,2015年4月21日,我与刘*甲到玉皇村6组送水时,何*问我要木材不,我表示要木材,何*说等刘*甲走了再说,刘*甲走了后何*就带我去看了木材,共计有48件木材,都是柏木,长2.4米,分成两处堆放。看后我们就谈价格,最终谈成3400元钱,谈好后他们就有7、8个人给我装车,装完木材后张**、何*就要求用油布把木材遮住,我说不用遮住,他们说这木材是藏的蒲某甲的,当时我就知道是偷的蒲某甲的木材,后来我还是购买了该木材。当晚我就将木材运到了广元上西坝皇泽寺社区一个木材加工厂,我们卸了木材后,当时没有检尺,李*叫第二天早上去,经检尺是48件木材,李*的老公给我付了4400元钱。2015年4月23日我又到玉皇村6组送水时,给那个卖木材的人付了3400元钱。支付了运费600元,自己得了400元钱。何*卖给我的木材我知道是盗窃的木材,提前刘*甲给我说过,所以我在买木材时就将价格压的很低,在装车时张**也给我说过。

四、鉴定意见。

1.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局木材检验检测鉴定意见报告,证实检验检测木材共计48件,树种为柏木,长度为2.4-2.6米不等,直径为18-30厘米,总材积量为4.815立方米。

2.昭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4.815立方米木材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31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件,证实被盗木材分布于玉皇村6、7组的山林中;被盗木材装运车处于红岩镇玉皇村7组村民刘*国家附近。搬运中心现场位于玉皇村7组刘*国家附近的空地上。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刘*、谢某某、邓某某、何**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经当庭询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且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何*、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有被害人系所盗木材所有权人的证据;被告人刘*、张**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的第二次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存在差异,且证据因仅一个侦察人员在笔录尾部签字,存在瑕疵。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对于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应当证明被盗木材是被害人蒲*甲所有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不管该木材权属是谁的,只要不是被告人自己的或者不是经过所有权人的允许而变卖、占有的,就不影响本案盗窃罪的成立,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张**的第二次供述存在瑕疵的异议,经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故,对于该证据中证明本案盗窃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表现良好。

被告人何*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表现良好。

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化区沙坝乡及长梁**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表现好。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妻子系残疾人,表现良好。

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困难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系低保户。

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不良习惯,罹患癫痫疾病。

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表现良好。

被告人何*甲及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元市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

被告人张**未提交证据。

经公诉机关质证后认为,作为乡政府、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的主体资格,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中其余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张**、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受雇于张*甲,搬运木头系职务行为,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张**、张**、谢某某所分赃款系劳动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与被告人张*甲一起搬运木材获取劳动报酬,但此次盗窃,九被告人盗窃行为是基于事前的共谋及事中的积极参与,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何*、刘*、蒲某某、张**、张**、谢某某、邓某某、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刘*、蒲某某、张**、张**、谢某某、邓某某、何*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综合考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了赃款,所盗木材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加之十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十一、对涉案赃款人民币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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