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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被告人蒲*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广元**坝中学4楼男生401寝室盗走刘*从蒲*甲处借得的一部黑色华为320手机,后被其带至广元城区销赃。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320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蒲*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广元**坝中学4楼男生417寝室盗走蒲*乙一部蓝色小米3手机、杨某某一部黑色红米1S手机,后被其带至广元城区销赃。经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黑色红米1S手机各价值人民币1262元、687元。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广元**坝中学4楼男生417寝室盗走被害人杨*黑色红米1S手机,后被被害人杨*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687元。

4、2014年12月,被告人蒲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广元**坝中学4楼男生403寝室盗走被害人王*现金258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5、2015年1月2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广元**坝中学4楼男生418寝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C8815手机,后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华为C8815手机价值人民币536元。

6、2015年3月19日早上,被告人蒲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广元**坝中学5楼男生515寝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710L”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白色步步高“VIVOX710L”手机价值人民币2414元。

综上,被告人蒲某某共计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234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5年4月8日退赔被害人损失2897元。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第一次盗窃时系未成年人,对第一次盗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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