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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窜至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瓦窑村6组一小巷道慢坡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EM218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至五通桥区牛华镇南华宫,摩托车撞到电杆,致其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将车拖至事故车辆停放处保管。经五通桥**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95元。

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证人蔡某某、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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