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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通过打麻将认识被害人张*的妻子沈某某。同年11月初的一天,刘**在元坝镇沈某某常打麻将的王某某茶馆内以掏耳朵需要用耳勺为由骗得沈某某与丈夫张*在元坝中学教师宿舍的钥匙,并进行复配。刘**在复配钥匙后的一天,趁被害人张*家无人之机使用事先复配好的钥匙打开张*的宿舍门,在其卧室抽屉内将被害人张*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张*本人身份证以及张*与沈某某夫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800元现金盗走。尔后刘**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老072医院附近,用自己的照片和张*的身份信息,通过办证广告联系办理了一张假张*的身份证,并使用该假身份证到广元市**人民医院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将张*存折上的11764.57余元现金盗取。被告人刘**共盗窃张*人民币12564.57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本院查明

庭审中还查明,1996年7月26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经因犯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涉案赃款12564.57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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